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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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黃智宏
被 告 巧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宋德義
、巧輔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宋
德義部分,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經被告宋德義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9000元,由訴
外人即原告前妻王玟華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由原告台新銀
行文心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台新帳戶),匯款99萬9000元至被告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下
稱系爭匯款),惟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9萬900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㈡原告於前案主張為訴外人即王玟華之母謝巧鈞借款,業經前
案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110年度
訴字第532號、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應受既判力效力
所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台新帳戶於102年10月8日有系爭匯款事實。
㈡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因訴外人謝巧鈞向其借款,原告乃於00
0年00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台新銀行於102年10
月2日撥款99萬9000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後,原告即將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借予訴外人謝巧鈞
使用,並於102年10月8日為系爭匯款等語,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下稱108年前案一審),原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下稱108年前案二審)確定。
五、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所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基
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系爭匯款,前主張為訴外人謝巧鈞向其借款,而提
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108年前案一、二審判決確定,
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92頁);嗣主張為訴外
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宋德義向其借款,提起返還貸款之民事
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54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110年前案),有110年前案
一、二審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61-265、271-276頁)。原告
在108年前案中主張由謝巧鈞借款,在110年前案中主張由宋
德義借款,惟在本件改稱係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6
頁),可知原告主張與其於108年前案及110年前案之主張兩
歧,已難遽採。
㈢另查原告對謝巧鈞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9、12240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109年偵案),於該案件偵查中,其先陳述:102
年10月1日謝巧鈞口頭跟其說要借錢,其當下答應幫忙貸款1
00萬元,後向台新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後改稱:
102年5月宋德義當面談要資助謝巧鈞,謝巧鈞不在場,102
年9月其決定要借給謝巧鈞,其是和王玟華說要借給謝巧鈞
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參之原告於108年前案二審中陳稱:
是宋德義請其去台新貸款給謝巧鈞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95頁
),於110年前案一審陳述:其認為是謝巧鈞及宋德義一起向
其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06、217頁),於110年前案二審陳述:
宋德義是幫謝巧鈞向其開口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32頁),顯
見原告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比對證人王玟華於110年
前案二審結證稱:是謝巧鈞在其與原告面前請原告去貸款等
語(本院卷第241-242頁),可知其等對於借款之借貸過程
證述雖有出入,但關於被告並未參與,且非借款予被告等節
,則互核一致。原告又未能就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
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
㈣又系爭匯款雖匯入被告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
能就兩造間有約定將借款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為任何舉證。則由系爭匯款尚不能推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
意,更遑論兩造間有約定將借款以系爭匯款方式交付之情事
存在。準此,被告抗辯稱: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
,即非無憑,非不可採。
㈤據上,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不能證明,無法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萬900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原
告雖請求調查支票9張,以證明該支票非被告清償借款之款
項,被告未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惟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該等支票9張非清償本
件借款款項等節,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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