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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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蔡慧芬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賀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經營La Angel服飾店之十年忠實客
戶,認識已久,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被告訴說遭遇糾紛、
店面被潑漆、網路攻擊、自殺等低潮,原告安慰鼓勵被告,
表示願予金錢及管理上協助。被告詢問原告購買其位於朝富
路上La Angel服飾店面(下稱朝富店)之意願,經原告以還
是生手、恐無法投入足夠時間婉拒;被告復又向原告提出投
資咖啡店(與La Angel服飾店為同體系之連鎖事業)之邀約
,約定一人一半股,原告遂於同年11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投資金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個人帳戶。 詎料,
被告收受原告投資金後,不但未進行咖啡店股份轉讓及利潤
計算分配事宜,反而千方百計要求原告頂下朝富店,隱瞞圖
謀店面頂讓價金之真意,以投資咖啡店為幌,使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為承諾投資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多次婉拒承購店面
,強調自己有本業,並非經營服飾之專業,亦無經營之能力
及意願,僅是提供資金、協助改善管理制度及在幕後支持被
告,惟被告竟於111年2月14日誘騙原告簽署店面頂讓協議書
,擅將原告前已給付之350萬元投資金變更其性質為頂讓權
利金。簽署頂讓協議當日,原告至被告經營之La Angel河南
店,被告向原告稱協議內容均如先前所談(即原告投資被告
並於幕後支持),且因協議書要公證,故僅直接出示簽署頁
予原告簽名,從未告知原告內容其實為頂讓協議,原告不疑
有他,於簽署頁上簽名,並將印章交予被告之員工蓋印,被
告亦未將簽署完畢之協議書交予原告。嗣原告便以投資、協
助管理之角色協助被告經營La Angel朝富店,自111年2月起
以分擔被告辛勞之意代被告管理,並於3月經被告要求與朝
富店房東簽訂店面租賃契約。嗣被告約3月中下旬將協議書
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始發現所簽署之協議竟與先前談妥之條
件完全不同,不但遭偷天換日為頂讓契約,更根本未公證。
原告受被告詐騙簽訂朝富店頂讓協議後,因被告不斷強調該
頂讓協議已經律師鑒定無疑、有公證也有契約白紙黑字且承
諾會協助經營管理,讓原告盡快把投資的錢賺回來云云,原
告量及與被告情同姊妹、應不至於受詐欺,故在詐欺行為之
持續影響下,仍持續代為管理店面。000年0月間,被告卻片
面拒絕繼續協助經營店面,收回銷售管理系統,更禁止原告
使用連鎖事業之品牌、搬走店內物品,原告始正式發覺被告
自始即基於詐欺意圖而佈下此局,根本無讓原告投資咖啡店
甚至服飾店之意,僅意在詐取投資金,乃於同年5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前開受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是投資契約與頂讓協議皆應為無效,被告自應返還
350萬元之投資款。原告發現遭被告詐欺後,並立即解除店
面租賃契約,遭朝富店房東依約沒收押租金10萬2000元,為
原告受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合計360萬20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2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實知悉兩造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簽署之契約為頂讓合
約,並未受到詐欺,也基於獨立經營服飾店之意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數個月,現僅因事後反悔方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辯稱其簽訂系爭頂讓協議乃遭詐欺且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意為投
資La angle連鎖品牌咖啡店一半股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云
云。惟查,證人張怡萱已於另案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下稱另案)111年12月
6日當庭證述兩造確實有簽署系爭頂讓合約,由原告頂讓系
爭店面並且經營,在場會計即證人張怡萱均有聽聞,縱使由
證人張怡萱代兩造用印,然簽名部分仍為兩造親簽(原告已
經於起訴狀自認無誤),不僅毫無任何話術詐欺情事,事後
證人張怡萱更教導原告員工賴沛涵如何操作POS機及刷卡機
,另外將店面會計相關之EXCEL表給原告好友蔡彥輝過目,
再再均顯現原告當時已有使用系爭店面及經營之事實。 此
外,日前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11年12月1日111年度
偵字第43697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明確表示原告匯款350萬元
給被告告係為頂讓系爭店面之款項,並非投資款。
㈡原告確實有自111年2月起即聘僱員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服
飾店,且000年0月間更進一步與訴外人房東林俊輝另外簽署
111年5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足證原告一開始即有頂讓店面
、獨立承租系爭房屋之意且有繼續使用事實。原告固辯稱其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受詐欺方簽署系爭頂讓協議,既無使用
則無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云云。惟查,原告確實有聘僱
員工獨立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之事實,此有證人賴沛涵
於另案111年12月6日當庭曾證述,原告確實將系爭店面頂讓
下來並且獨立經營而非代管理,不僅已有商業登記且自己為
員工投保勞健保、轉帳薪資,更已有將販售店內庫存服飾獲
利,倘若純然基於受詐欺而誤以為投資咖啡店,斷不可能會
有上述行為與事實發生,顯見原告所辯不實。另外,房東即
證人林俊輝於另案111年12月6日當庭證述系爭店面確實為原
告向被告頂讓繼續經營服飾店,否則原告無庸於111年3月31
日再以自己名義向房東訴外人林俊輝簽立同年5月1日起始之
租賃契約,倘若原告同年2月14日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無論是誤以為投資咖啡廳抑或僅代管系爭店面,均不可能
在經營1、2個月之後,仍本於自由意志積極另外簽訂新租賃
契約,顯然確實有獨立、繼續經營服飾店之意。兩造頂讓契
約有效存在,原告以詐欺急迫輕率撤銷顯不合法,並無頂讓
金與店面實際價值顯不相當之情。被告留置於系爭朝富店面
之所有服飾及物品均由原告承受,原告亦有於111年2至4月
經營期間就店內庫存服飾銷售獲利,此有證人賴沛涵於另案
111年12月6日當庭證述可佐。並依卷附陪同被告警詢時在場
之辯護人何志揚律師所提出雙方於111年11月18日、19日、2
1日、22日之對話紀錄觀之,亦均係有關朝富店整修、經營
等內容,並非與投資咖啡店相關」,因此原告簽訂系爭頂讓
協議書顯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自難主張撤銷。原告依據民
法第74條規定以急迫輕率撤銷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㈢原告與房東簽訂之111年5月1日新租約繳付之押租金10萬5000
元遭沒收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房屋內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趁原告無經驗簽具系爭頂讓協議書顯失公平云云,惟兩
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被告留置於系爭朝富店面之所有服
飾及物品均由原告頂讓承受,此有證人賴沛涵於另案111年1
2月6日當庭證述可佐。系爭房屋房東即證人林俊輝於111年1
2月6日於另案當庭證述亦足證乃因原告與房東林俊輝另簽訂
111年5月1日之租賃契約經房東催告後,仍拒絕將屋內物品
搬遷,直至兩造111年6月15日會同清點屋內之物品,確認原
告就當時頂讓之物品均拋棄所有權,自難謂原告簽訂系爭頂
讓協議書有何無經驗之情形,更足以證明原告之押租金10萬
5000元遭房東沒收乃因為原告未即時將滯留於系爭房屋物品
搬遷完畢,與被告根本無關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匯款35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兩造復於111年2月14日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有
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
讓協議書云云,為被告否認,應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以被告投資咖啡店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
承諾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兩造間
於110年11月1日通訊對話,被告稱「你投資我開咖啡店、要
不要、我找到一個非常棒的團隊、加上我的服飾、我要開連
鎖」,被告回應「好啊、需要多少錢」,原告稱「姐擬出30
0可以嗎、我來操作」,被告稱「可以啊」,原告稱「我們
一人一半股」,有該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卷第24頁),依
此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提議投資被告開設咖啡店及服飾店,
不能證明被告以投資咖啡店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
承諾投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咖啡店為幌,詐
欺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諾投資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被告於111年2月
14日於La Angel河南店,向原告稱協議內容均如先前所談即
原告投資被告並於幕後支持,僅出示簽署頁予原告簽名,未
告知原告內容為頂讓協議,原告不疑有他於簽署頁上簽名,
並將印章交予被告之員工蓋印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
0年11月7日、16日、111年1月2日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向原
告提出欲將朝富店出售給原告,並稱會把股份全部退出給原
告,原告回應初衷不是想要經營服飾店,而是幫被告,有該
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卷第28-40頁),顯然雙方先前確有
提及被告將朝富店出售原告事宜,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雙方
先前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投資被告並於幕後支持。原告主張
被告隱瞞店面頂讓協議書內容,向原告稱協議內容均如先前
所談即原告投資被告並於幕後支持云云,尚乏證據佐證,並
不足採。
3.證人張怡萱於另案證稱:「他們兩個跟我說他們私底下講好
了,我只要把原告(即本案被告)的檔案印出來簽名即可,
印章部分兩造均授權我蓋章」等語在卷,有另案筆錄在卷可
佐(見卷第109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簽約當下僅出示簽
署頁予原告簽名之情,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簽立店面頂
讓協議書云云,自難採信。
4.證人張怡萱於另案證稱:兩造簽約後,被告稱朝富店是由原
告經營,其有去現場教導原告及員工賴沛函操作發票及刷卡
系統等語,有另案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10頁);證人賴
沛函於另案證稱:其老闆是原告,因為勞健保有所更動,薪
水是由原告帳戶轉帳給付,銷售價金亦由原告收取等語,有
另案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11-113頁),可認自111年2月1
4日兩造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起,朝富店係由原告經營管理
。倘若原告係遭詐欺而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其何需事後仍
就頂讓讓標的朝富店為實質經營?益徵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
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並不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
云云,不能認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不能認
為真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
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不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5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
遭被告詐欺承諾投資及簽立店面頂讓協議書不能認為真正,
被告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沒收押租金10萬2000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60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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