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陳建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芷誼
被 告 進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烽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TAF認證合格,並經SGS認證,具合格測試耐溫軸流
直結式風機資格之公司。被告進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委託原告就被告公司製造之
風機,進行軸流直結式排煙風機耐溫測試,經報價及議價後
,達成測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含稅)之合
意,並經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9日匯款完畢,嗣原告於測試完
畢後,並出具編號CH-00000000之排煙風機耐溫測試報告(
下稱原測試報告)予被告公司,此測試報告第2頁所示聲明
第6點並強調測試報告有效期限為一年,即測試報告於104年
6月20日即失效,另兩造簽立之原證1測試委託單內委託測試
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17條亦有相同記載期限為一年
。
㈡孰料,原告於110年12月發現,被告公司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將上開原測試報告進行變造塗抹,刪除原測試報
告第2頁聲明第6點之期限一年之記載,使之形式上觀之為無
效期期限之原證5測試報告(下稱A測試報告),並將變造後
之A測試報告交付予其客戶即訴外人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進而使用於臺北市北投區稻香合署大樓新建工程,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
㈢此外,原告於110年11月曾接獲訴外人龍聲水電工程行詢問是
否能提出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測試,報告編號CH-00000000
、報告日期106(西元2017)年9月20日之原證6號測試報告
(下稱B測試報告)之正本供核對,惟被告公司自103年6月2
0日之後,即無另再委託原告進行測試,經原告查核之後,
始悉被告公司係將原測試報告第2頁聲明第6點之期限一年刪
除,進行偽造、變造後交付予其客戶,B測試報告並已曾行
使於台灣電力公司南部施工處位於大林電廠第四期營運中心
使用之軸流式排煙風機。
㈣有關上開被告之犯行,業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烽城坦
承不諱,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2188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廖烽
城於偵訊時雖否認伊有修改報告封面之年份、日期,但對於
其曾有將前述A、B測試報告第2頁聲明第6點之期限一年刪除
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被告廖烽城之行徑已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廖烽城又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顯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
第10條之約定,原告就此二次被告公司違約行為,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十倍測試費用即4,620,00
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廖烽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之犯罪行為既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侵權行為業已
該當,又代表被告公司為執行業務行為,確已使被告公司因
違反契約造成原告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被告廖烽城自應與被告公司一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廖烽城變造原測試報告,將經過變
造之原測試報告使用於北投稻香大樓工程、台電大林電廠工
程,以此節省被告公司應再另行委託原告測試之成本至少兩
次,而受有行使測試報告之利益,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以被告公司
103年6月20日委託原告測試之測試費用231,000元(含稅)
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462,000元(231,000元×2
=462,000元),被告公司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㈥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5號民事確定裁
定,認定兩造間並未合意簽立系爭委託契約:
⒈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為耐溫測試,係早於102年11月28日,由原
告之協理陳鈵融以傳真之方式報價24萬元(未稅),同年12
月13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烽成與陳鈵融電話聯繫議價
減為22萬元(未稅),雙方契約因而成立,嗣後被告公司之
會計潘麗香再於103年6月09日完成匯款。足見被告公司與原
告委託測試之契約,係由原告之代理人陳鈵融於102年11月2
8日報價時起,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烽成協商議價。
由於期間訴外人傅嘉良從未涉入,堪認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傅
嘉良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任何交易上之行為,難認業務傅嘉良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且雙方102年11月28
日所完成之約定即原證2測試估價單(下稱原證2契約),其
註明約定事項並無提及報告有效期為一年、或10倍違約金等
語。未料,於103年6月20日前數日,被告公司依原證2契約
上所註記「3.測試件運送,由客戶自理」之約定,派員傳嘉
良將所欲測試之風機送至宜蘭實驗室欲進行測試,而原告亦
告知被告公司可派員進到實驗室觀測實驗過程,是傳嘉良於
103年6月20日至實驗室會同測試後,原告之現場人員竟在傅
嘉良欲入實驗室時,突然以要使用實驗室之簽名為詞,要求
無代理權限之員工傅嘉良簽立制式之系爭委託契約,傅嘉良
見該單標題僅顯示為雙方之會驗測試及測後取件顧客確認欄
,因而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簽名,確認有雙方會驗及欲取回測
試馬達之意。是系爭委託契約僅為原證2契約完成後,被告
公司依約派員運送機台前往會同測試之時,在未經討論或協
商下,逕由原告公司現場人員片面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員工傅
嘉良個人在「測後取件顧客確認」欄內簽名而完成,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左下角註記「2013.01.16修訂日期」等
語,亦可知此為制式例稿,係原告公司事前預備且未經雙方
協商合意所為之定型化例稿文件。系爭委託契約係於雙方契
約成立後,在未經雙方協商合意下,所另外附加簽署之定型
化書面,依法自不能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況被告公司並
無該份書面,自始不知有該等書面記載之內容,自亦不能據
為本件103年6月9日業已成立之原證2契約之一部。
⒉傅嘉良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公司之職務僅為基層業務人員,
並非被告公司之副理,更無可能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其個人
之副理名片,原告以事後間隔多年之名片,主張傅嘉良103
年6月擔任副理,顯屬無據。又原證15之詢價單右下角記載
業務主管,亦足以說明傅嘉良僅是業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
之經理階層,僅係因傅嘉良身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需要將
馬達載送至指定之地點進行測試,方作為原證15之詢價單上
之聯絡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6,除係原告所自行填載「TO
進成傅嘉良」,充其量僅是原告單方將確認報告交給被告公
司之事宜;原證22亦係原告內部之文件,僅能說明傅嘉良為
馬達載送事宜之聯絡人,並無法逕自以上開文件即推論傅嘉
良得代表被告公司簽立測試契約,是被告公司自始未曾授權
傅嘉良對外簽立任何契約,更無授權傅嘉良簽署內容為「報
告有效期1年」、「10倍違約金」之委託測試契約。此外,
觀諸原證2契約協商議價,完成匯款等過程,均係由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廖烽成親自進行協商,期間傅嘉良從未涉入,
堪認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傅嘉良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任何交易上
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公司雖曾於94年間曾委託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風機」耐溫測試,惟未有於會同測試前,遭檢測
公司要求額外簽立測試委託單之情形。且自該次測試後迄至
103年為本件測試期間內,皆未委託其他公司就被告公司之
風機進行耐溫測試。是被告公司對於需額外簽立系爭委託契
約乙情並不知情,而目前坊間過去及現在之各式耐溫測試報
告,均以無效期註記為常態。倘若被告廖烽城得知報告有效
期限為一年,豈有可能大費週章委託測試,是原告在未經兩
造討論或協商下,逕於103年6月20日由原告現場人員片面提
出系爭委託契約,要求被告員工傅嘉良個人在「測後取件顧
客確認」欄內簽名等,確屬未依約定且有不合常規之舉甚明
。
⒋綜上,本件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廖烽成與
原告人員陳鈵融所完成之原證2契約,本無約定「合意管轄
」、「報告有效期」、「10倍違約金」等約定,詎原告利用
現場送件測試時,突然要求被告公司會同測試人員簽署定型
化書面,顯違反兩造立約時之約定,更與市場常規不合。系
爭委託契約係未經兩造協議、由無代理進成公司權限之人所
簽署之定型書面,依法自不能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原告
據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因以製造風機為業,有委請機構測試風機性能之需
求,而原告係以測試電機效能為業,故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測
試所製造之電機,自足認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原告則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
供服務企業經營者,故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為風機性能之測試
,二者成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委託契約
左下角註記「2013.01.16修訂日期」之制式例稿,足見系爭
委託契約確為原告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事前預先擬定且未經雙方討論協商所為之定型化例稿文件,
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若欲與被告簽訂立系爭委託契約前,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
契約之期間。為原告未給予適當之審閱期間,自已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且觀此等條款均非個別磋商
條款,則被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該等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㈢被告廖峰城未變造原告所指之B測試報告中之「報告編號CH-0
0000000」、「報告日期2017年/09/20」:
⒈B測試報告非被告廖烽城所變造乙節,業據證人即順功行負責
人潘和民及鉦順企業工程行負責人許宏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
公司業務人員均回覆並無2年內測試報告可證,抑有進者,
苟被告廖烽城確有涉及B測試報告變造犯行,其又豈有未迎
合證人潘和民之需求,逕將原測試報告日期竄改為順功行風
機有限公司採購耐溫馬達之當年度108年之理?足見被告廖
烽城並未為此部分之變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情。
⒉ 另自證人即龍聲工程行之秘書鍾怡善之證稱,即謂含有風機
測試報告之行錄是龍聲工程行人員所印製;另據證
人即龍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世佩於偵查中證稱,
又謂該測試報告不確定是自鉦順企業所取得;再觀
證人即鉦順企業工程行負責人許宏智之證詞,該究
含有風機測試報告之型錄究竟是龍聲工程行人員所
自行印製,抑或是鉦順企業工程行所印製?抑或是
第三人所印製?仍有待釐清。且B測試報告應有可能
於印製型錄時遭他人變造,顯與被告公司無涉。
㈣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惟被告廖烽城與原告協
理陳鈵融協議完成原證2契約之時,確無報告有效期限為一
年之任何約定,係原告公司高層自行單方面於內部作業要求
下屬需加註報告有效期限,被告公司全然不知。又本件測試
之費用金額高達231,000元,參諸一般坊間,風機馬達之耐
溫測試於測試完成後,測試單位所提出之報告,當係針對該
機型受測之風機馬達提出永久性之認證方為常態,是原告逕
自於原測試報告蓋截記聲明欄第六點為「報告有效期限為一
年」之記載,確屬未依約定且有不合常規之舉,而有加害給
付之情。而被告廖烽城從事生產馬達十數年從無此情,方有
將原測試報告之聲明欄第六點塗抹之舉;況被告公司雖曾提
供予峰緯公司轉送上包承攬工程審查之用,然終未經業主審
查通過,故被告公司並未因之有出售得利之情,是認本件違
約金亦應酌減至委託測試之金額之1倍即23萬元方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㈤雖被告廖烽城將原測試報告之「有效期一年」塗去,充其量
亦僅回復原契約之樣貌,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終未經
業主審查通過得標,被告公司既未有出售得利可言。是被告
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至B測試報告則非被告廖烽城所
變造,故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有二次變造行為而應負462,00
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
保,請賜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公司102 年11月14日製作之
詢價單傳真,詢價單右下角「業務主管」欄位蓋有傅嘉良之
姓名原子章。
㈡10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就風機耐溫測試委託出具測
試估價單,測試費用為240,000 元,經原告公司之協理陳鈵
融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廖烽城間電話協商議價後,達成單次測
試費用為231,000 元(含稅)之合意,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9日回傳此份測試估價單,並於同日匯款。
㈢兩造於103年6月20日進行排煙風機耐溫測試,被告公司參與
會驗人員傅嘉良有到場,原告將測試委託單暨委託測試契約
(即原證1之系爭委託契約)交給傅嘉良簽名,並經傅嘉良
自行於應簽之欄位上簽署。
㈣原告於測試完畢後出具編號CH-00000000之排煙風機耐溫測試
報告(即原證4之原測試報告)予被告公司。
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烽城變造原告出具之原測試報告,並
將變造之A測試報告行使於臺北市北投區稻香合署大樓新建
工程(下稱北投稻香大樓工程,參原證5 號),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附件5)。
㈥被告廖烽城承認將其塗銷效期之測試報告(原證5)交付予上
手順功行(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068號案
111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7 頁,本院卷一原證18號)。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775號民事確定裁定將本
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應負擔原證1正面下方委託契約簽訂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公司102 年11月14日製作
之詢價單傳真,詢價單右下角「業務主管」欄位蓋有傅嘉良
之姓名原子章,嗣10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就風機耐
溫測試委託出具測試估價單,測試費用為24萬元,經原告公
司之協理陳鈵融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廖烽城間電話協商議價後
,達成單次測試費用為231,000 元(含稅)之合意,被告公
司於103 年6 月9日回傳此份測試估價單,並於同日匯款,
傅嘉良於原證2契約上載明為被告公司之接洽者,兩造於103
年6月20日進行排煙風機耐溫測試時,被告公司參與會驗人
員傅嘉良有到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並有原證2契約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公司就風機耐
溫測試相關事宜分別是由傅嘉良及被告廖烽城負責處理,並
為與原告接洽之窗口。復參酌原告所提原證14傅嘉良之名片
,其職稱為副理,依常情而論,傅嘉良既為公司主管或副理
職稱,就風機耐溫測試相關事宜應受有被告公司之授權,並
得於其權限範圍內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無疑。被告
等雖辯稱傅嘉良僅是業務人員,並非副理云云,惟依前開事
證以觀,被告等所辯顯係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被告等未否認傅嘉良於交付原告詢價單時為主
管階級,僅辯稱簽立原證1系爭委託契約時,傅嘉良為業務
一職,卻又未能就此辯解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且,
兩造自103年6月後即未再有業務接觸,依理原告自難再有取
得傅嘉良名片之可能,是被告等辯稱原告係「以事後間隔多
年之名片,用以主張傅嘉良103年6月擔任副理」云云,亦與
事理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查,被告公司自承先於103年6月20日前數日,指派傅嘉良
將欲測試之「風機」送至原告宜蘭實驗室,並於103年6月20
日再度指派傅嘉良前往原告實驗室會同測試(見本院卷一第
433頁),顯見傅嘉良絕對非僅係屬「司機」之性質,否則
其於103年6月20日前數日將「風機」送達原告實驗室後,何
以需於103年6月20日再次受被告公司之託前往原告實驗室「
會同測試」,被告等辯稱傅嘉良僅係業務、司機等語,並無
可信。而於耐溫測試完畢後,原告須出具測試報告,依實驗
室規定及業界慣例,測試當天並須由委託之業者簽署測試委
託單,此為測試過程中之必經程序、必要文件,亦有原告提
出其他公司委託原告測試時,所簽署之測試委託單、工研院
測試報價單所附委託服務約定條款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393-397、419-422、429、430頁),堪認原告所言並非
虛妄,被告等辯稱此非常態等語,並無可採。
⒋承上,傅嘉良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即
副理,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已如前述;且傅嘉良非無社會經
驗及智識水準之人,應對系爭委託契約條款內容有相當理解
能力,知悉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甚顯,其於測試完成
後,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既在閱覽後未提出任何疑
問,即簽名於其上,則認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
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應負系爭委託契約之契約責任,堪可
認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3375號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於本院,並認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傅嘉良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簽名等語,惟
審以該院當時於裁定前審酌及調查之事證與本院審理時非完
全相同,且裁定本非有實質之既判力或拘束力,是本院之心
證及判斷自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消
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基此,
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
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
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
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
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
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同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委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消保法
第11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公司以製造風機為業
,並將其所製造之風機用於相關消防工程,準此,被告公司
需委託原告進行耐溫測試,方能取得陽鼎實驗室所出具之測
試報告,以保證其製造之風機品質與效能,並得以將與測試
件同型號、規格之風機轉賣於其他廠商、用於相關工程,可
見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進行測試,非屬單純使用商品或服務之
最終消費行為,係為檢測其製造之風機性能,復方得使相同
型號之風機再為銷售之營利用途,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意旨,被告公司與原告間非屬消保法第2條之消費者及消
費關係,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消保法第
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
⒊再查,兩造間於103年6月20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係就被
告公司委託之軸流直結式排煙風機耐溫測試經單次報價及議
價後,出具給被告公司之系爭委託契約,其上測驗品名、測
試項目、報告書份數、測試規範條件均非事先圈選或填載完
畢,兩造尚得就前開事項進行磋商,是難認系爭委託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法第11條之1所規定審閱期間及同法
第12條所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問題。縱上,被告公司自應
受系爭委託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公司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烽城應有二次變造原測試報
告之行為,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委託契約:
⒈第一次變造部分:被告廖烽城變造原測試報告為A測試報告,
並使用於北投稻香大樓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是被告公司自屬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乙方所出具之測
試報告,甲方不得分開或節錄使用;除雙方於測試委託單所
約定之測試用途外,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亦不得重製、
修改、改編、仿照、翻譯、傳播、轉送測試報告。如有違反
,應賠償乙方十倍測試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甲方行為
導致乙方之權利或名譽受損,甲方必須如數賠償乙方之損失
,並負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之約定,應負違約之責。
⒉第二次變造部分:
⑴被告廖烽城變造原測試報告為B測試報告,並使用於台電大
林電廠工程,雖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15835章V1.0消防系
統排煙設備用風機第1.5.2點,可知消防系統排煙設備用
風機工程之耐溫測試報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本以出
具2年或一定效期內耐溫測試數據為工程送審資料範本(
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是測試耐溫報告中有效期之
註記,核屬常態,被告廖烽城既承認將塗銷效期之測試報
告交付予台電大林電廠工程案中被告公司之上手順功行(
見不爭執事項㈥),自堪得以推認其再度使用變造測試報
告無訛。
⑵再查,原測試報告為103年6月20日作成,依系爭委託契約
約定,至104年6月20日測試數據即已失效,而被告廖烽城
為求通過北投稻香大樓工程案之審核,既曾變造原測試報
告為原證5之A測試報告,則其再次變造原測試報告為原證
6之B測試報告,以求通過台電大林電廠工程案之審核,經
驗法則上亦屬非無可能之推斷。另證人即順功行負責人潘
和民及鉦順企業工程行負責人許宏智於偵查中均證稱:係
於108年間,分別向下游及被告公司詢問有無最近二年內
之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將原測
試報告變造為106(2017)年9月20日之B測試報告,乃合
於台電大林電廠工程案需求之期間,並無被告等所辯應改
為108年始符需求之可言。被告廖烽城既承認將塗銷效期
之測試報告交付予台電大林電廠工程案之上手順功行,衡
情自無可能於明知上游廠商需要108年二年內之測試報告
,仍僅交付無法通過審核之報告日期為103(2014)年6月
20日之A測試報告之理,是被告廖烽城於偵訊中坦承交付
予順功行之塗銷效期之測試報告,應係指併更改報告封面
日期及塗銷效期之B測試報告至明。
⑶又台電大林廠工程係由台電公司發包與瀚霖營造公司,由
瀚霖向下承包給龍聲水電工程行,再由龍聲下包給鉦順企
業工程行負責風管工程部分,鉦順再將風機馬達組裝部分
下包給順功行風機有限公司,順功行再向被告公司採購風
機,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203-205、337-341
頁)。而依順功行負責人潘和民、鉦順企業工程行負責人
許宏智、龍聲水電工程行職員鍾怡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查時,就台電刑事告訴部分所為之訊問筆錄證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第112-115、
153-158頁),可知潘和民自被告公司取得測試報告,係
直接郵寄給鉦順企業工程行;鉦順自順功行取得郵寄之報
告後,即整份轉交給龍聲水電行;台電直接找龍聲水電工
程行要測試報告,鍾怡善便與台電主辦李兆亨在送審型錄
中看到遭變造後之B測試報告,鍾怡善嗣並聯繫原告查證
,始知測試報告遭變造報告日期及塗銷效期一事。是參諸
前揭證詞,被告公司之上游承包商間均係直接轉交測試報
告,並未對於測試報告於轉交過程中有何變造之行為;且
其等均非得向測試單位取得測試報告之人,對於測試報告
之內容、背景,瞭解程度上應不如被告公司;台電大林電
廠工程案之承包商間,從順功行、鉦順企業至龍聲水電行
、瀚霖營造,其等是否具有如被告公司廖烽城般、知悉如
何變造測試報告之能力,亦屬有疑,B測試報告之報告日
期遭變造、有效期限遭塗銷等節,均係被告廖烽城所為,
應堪認定。
⑷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被告廖
烽城第二次變造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888號卷第19-21頁),然不拘束本院經
前開調查審理後,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但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462
,000元;
⒈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
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約定有違約金者,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或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履約
之狀況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者。
倘判決未詳予研酌違約金有否過高,逕依契約約定,遽為不
利當事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
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進一步言,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總額預定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
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之約定,業於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應屬有理,而其當初既同意以10
倍測試費用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後並成為系爭委託契約之
訂約當事人,足見被告公司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可獲得之
利益後,基於契約自主之精神,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
,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標準。然本件違約
金雖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金額仍應符合比例原
則,且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履約之狀況
、違約情狀,暨債權人所受損害、客觀經濟價值損失等,綜
合判斷。本院參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二次變造原測試報告,
被告公司則二次使用變造後之A、B測試報告,因此省去二次
之測試費用共462,000元;再斟酌原告108年度、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全年營業淨利(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及
被告公司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8
3、285頁),被告公司108、109年之全年所得額僅約200萬
餘元,為時下靠勞力經營之小型公司;暨被告公司所提交之
變造後之測試報告並未因此通過業主審查等情,認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測試費用之2倍即462
,000元,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㈤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462,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
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廖烽城變造原測試報告,由被告公司將經過變造之A、
B測試報告分別使用於北投稻香大樓工程案、台電大林電廠
工程案,以此節省被告公司需再另行委託原告測試之成本,
而受有行使測試報告之利益,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權益之二
次測試費用。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462,000元,被告公司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之義務。至被告等辯稱:所提出之變造測試報告未獲得業主
審查通過,故被告公司未受有出售之利益云云,即屬被告公
司經營行為是否獲利或虧損之範疇,縱有獲利,其金額亦非
等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故本非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
,亦非本件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等
該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㈥被告公司及被告廖烽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廖烽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如前揭所述,二
次變造原測試報告,並持變造之測試報告使用於公司業務之
工程上,為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不僅違背兩
造系爭委託契約,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構成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被
告廖烽城自應與被告公司一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
⒊又查被告廖烽城變造原告所製作之原測試報告,並將變造後
之A、B測試報告分別行使於北投稻香大樓工程案、台電大林
電廠工程案,係以偽造文書為手段、並以悖離商業倫理之不
正當行為重製、變造原測試報告進而行使;而被告公司則係
藉由其組織活動,以節省被告公司另行委託原告進行測試所
需支出之成本,獲得將其所製造之風機用於工程之送審資格
,基此受有不法之利益,亦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公司與
被告廖烽城均為原告受侵權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客觀行為
之關聯共同,自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
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廖烽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被告廖烽城二次變造原測試報告,並持變造之測試
報告使用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工程上,係侵害原告原本所能獲
得2次受託測試費用之權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62,000元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予原告。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等之違約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擇一行使之,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兩造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775號卷第8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等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