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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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彭維俊
彭媛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游順安
游順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順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3移轉登記給原告彭維俊、應有部分10分之2登記給
原告彭媛容。
二、被告游順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3移轉登記給原告彭維俊、應有部分10分之2登記給
原告彭媛容。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96之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移
轉登記予原告彭維俊、將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移轉登記予
原告彭媛容。」之判決,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
告游順安應將96之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給
原告彭維俊、應有部分10分之2登記給原告彭媛容。㈡被告游
順字應將96之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給原告
彭維俊、應有部分10分之2登記給原告彭媛容。」之判決,
核原告所為上揭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6之12地號土地
)為原告彭維俊、彭媛容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3、
5分之2。原告為順利廢止96之12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下
稱系爭巷道,巷道名稱: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13巷10弄,現
改為玉皇街98巷),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96-12地號土地分割出
部分土地出售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將前述土地出售於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後,對於毗鄰道路乙方申請廢道時,甲方無條件同意廢道
,併承諾不得再持任何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廢道之意見
、陳述、主張…等。」等語。嗣原告自96之12地號土地分割
出96之38地號土地後,即將96之38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
)204萬12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日將96之38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游順安、游順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原
告於110年初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簡稱養工處)申請系
爭巷道側溝廢止改道,經養工處於000年0月間准許水溝自費
改道,被告竟於同年00月間發函予養工處表示反對舊有水溝
廢除等語,導致原告申請自費改道之工期延宕,原告因而於
112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撤回不同意廢溝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
遂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於同年月24日以大全街郵局
第18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拒收,原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系爭協議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將96之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申請廢止既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簡稱都發局),故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謂「主管機關」
自係指都發局,原告主張其向養工處申請系爭巷道之現有
側溝廢止及改道,屬於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申請廢道」
之情況,然申請廢道與申請側溝廢止及改道,係屬二事,
原告顯曲解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文義。又依卷附養工處
市六區工程隊辦理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110年2月26日)
之會勘結論所載:「…道路側溝屬既有道路設施,如有改
道需求仍請依規向本府水利局申請辦理廢溝程序。」等語
,可知,申請廢道與申請側溝廢止與改道係屬二事,原告
既係申請側溝廢止與改道,而非向都發局申請系爭巷道廢
道,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洵屬無
據。
二、原告在申請廢道時應有專業人士或主管機關提供相關申請
要件及必備條件等資訊;且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
有2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廢道經驗,理應知悉廢道要件及相
關文件,如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包含側溝在內,應會
將「側溝」亦列明於該條文中,不會僅記載「廢道」。又
被告無建築或相關專業,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法預測
或想像「廢道」與「側溝」關聯,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之認知,僅限於「申請廢道」,無民法98條規定擴張
解釋問題。原告雖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已言明「
廢道」範圍包括路旁溝道(即側溝)廢止等語,然此僅為
原告片面之詞,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真意既僅限於廢道,而都發局早於110
年1月4日發函准予廢道,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排
除側溝問題,並已完成廢道,原告於完成廢道後始提出請
求或訴訟以為排除,顯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
本、養工處市六區工程隊辦理會勘紀錄表、養工處110年7
月9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1100044138號函、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96之12地號土地為彭維俊、彭媛容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為5分之3、5分之2。
㈡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其所有
96之12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系爭協
議書第7條約明:「乙方將前述土地出售於甲方後,對於
毗鄰道路乙方申請廢道時,甲方無條件同意廢道,併承諾
不得再持任何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廢道之意見、陳述
、主張…等。」等語。(見卷第29-33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自96之12地號土地分割出96之38地號
土地,且將96之38地號土地以204萬1200元出售予被告,
並於109年12月2日將96之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游順安、
游順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卷第31、73頁)
㈣原告於110年初向養工處申請系爭巷道側溝廢止改道,經養
工處於110年2月26日會勘,會勘結論為:「本案經現場勘
查,該道路側溝屬既有道路設施,如有改道需求仍請依規
向本府水利局申請辦理廢溝程序。」養工處並於110年7月
9日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1100044138號函覆彭維俊「主
旨:為辦理…96-12、104-9地號等兩筆地號土地上現有側
溝廢止及改道會勘,案涉電杆及消防栓遷移,本處訂於11
0年7月12日上午10點辦理現場會…」等語。(見卷第43-45
頁)
㈤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寄發原證6(卷第47-48頁)之函文予
養工處。(卷第146頁)
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5日內撤回不同意廢溝之意思表示,逾期未撤回
即解除兩造間就96之3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
月1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卷第51-57頁)
㈦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兩造間96之3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揭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1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惟因被
告拒收而退回。(卷第59-64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乙方將前述土地出售於甲方
後,對於毗鄰道路乙方申請廢道時,甲方無條件同意廢道
,併承諾不得再持任何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廢道之意
見、陳述、主張…等。」之約定,所稱廢道包含系爭巷道
舊有側溝之廢止(下簡稱廢溝)在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廢道與廢溝係屬二事,廢道不包含廢溝等語。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載「廢道」
是否包含廢溝在內?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
㈡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向都發局提出廢止96之12地號土地上
現有通路(即系爭巷道)之申請,經都發局於110年1月4
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90256997號函准予廢道,有上揭函在
卷可按(見卷第135-137頁),嗣經養工處於110年2月26
日會勘,會勘結論為:「本案經現場勘查,該道路側溝屬
既有道路設施,如有改道需求仍請依規向本府水利局申請
辦理廢溝程序。」亦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卷第45頁
),由上揭函及會勘紀錄表互核觀之,可知兩造爭執之側
溝(即系爭巷道舊有水溝)乃屬於系爭巷道之道路設施,
為系爭巷道之部分,如未廢溝,縱原告取得都發局上揭准
予廢道之函文,仍不得辦理廢道,則欲廢止系爭巷道,自
必須將系爭巷道之側溝亦予廢止,否則無從達廢道之目的
。
㈢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目的,業經證人即代書
張裕榮結證:系爭協議書是伊製作的,兩造簽系爭協議書
時伊在場,會製作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被告房子的圍牆占用
原告的部分土地,拆除很麻煩,所以兩造協議房子的圍牆
不拆,把占用到原告的部分土地分割出來賣給被告;另原
告的土地上有舊水溝存在,兩造有協議原告把土地賣給被
告,在原告申請廢道的時候,被告要配合,不得向任何機
關提出異議或陳述;廢道的程序不在伊的專業範疇內,所
以就用概括的方式載明,系爭協議書上面才會有「陳述、
主張…」等字樣;當時原告有說廢道目的是要申請建築執
照蓋房子;兩造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舊水溝的部分,
舊有道路及舊水溝都包含在內,要配合申請建照,舊有道
路及舊水溝都要一併解決,所以協議書才做概括記載;舊
水溝要廢棄包含在系爭協議書裏,如舊水溝仍留在該處,
簽系爭協議書就沒有意義,舊水溝在當時兩造認知就是包
含在廢道裡面等語甚明(見卷第162-163頁)。
㈣綜合上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經過、目的,及系
爭巷道之側溝屬既有道路設施,為系爭巷道之部分,非併
予廢止,無從達廢道之目的等情,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第7條約定所稱之「廢道」,其真意當包含廢溝在內。被
告雖以廢道與廢溝主管機關不同,系爭協議書未明文記載
廢溝,辯稱廢道與廢溝係屬二事,系爭系協議書第7條約
定之廢道,不包含廢溝在內等語。然道路設施複雜,除道
路路面外,尚包含有排水溝渠、道路標誌、路燈及水、電
、電信、瓦斯等各種管線,不同設施分屬不同機關管理,
乃基於專業需求所必然,自不得以道路施設、廢止之主管
機關,與屬道路設施之水溝之施設、廢止主管機關不同,
即遽謂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所稱「廢道」不包含廢溝,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基上,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所稱廢道包含廢溝在內,已
如前述,則於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之舊有側溝時,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
之意見、陳述、主張。是被告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溝
之申請後,以住戶代表之身分,於100年10月23日寄發原
證6(卷第47-48頁)之函文予養工處,於該函文主旨中記
載「…有關彭維俊君辦理側溝廢除及自費改道一案,在自
費改道新築水溝部分,貴處函中未說明新築水溝如何施設
,等於默認申請人可以任意施設,在法定巷路,違反建築
法…」、說明五中記載「貴處未清楚交代本大樓排水溝在
舊國有水溝廢除後,如何與新築水溝銜接,未見圖說…本
大樓住戶全部反對舊國有水溝廢除。」等語,而向養工處
為反對原告廢溝申請之陳述、主張,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7條之約定。
四、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
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
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
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
定之限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一方不履行本
協議書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違約,他方得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等語,依其文義,已約
明兩造任一方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為違約,經
催告通知仍不履行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為契約解除之
特別約定。被告向養工處為反對原告廢溝申請之陳述、主
張,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已詳如前述,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自構成違約,經原告於112年2月10
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撤
回不同意廢溝之意思表示,逾期未撤回即解除兩造間就96
之3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揭
存證信函(見卷第51-57頁),因被告未於限期內撤回反
對廢溝之表示,原告乃再於112年2月2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
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兩造間96之38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
1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雖因被告拒收而遭退回(見卷第5
9-64頁),惟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既經郵
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已置於被告可支配之範圍,
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
96之3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1日因原告解除而失
其效力,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巷道廢道完成後
,始提出排除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為辯。然基於契約
自由、契約神聖,原告行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權利,要難
認係權利濫用。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96之3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業於112年3月1日因原
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該
買賣契約所受領之96之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
告,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游順安、
游順字分別將其名下96之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
轉登記予彭維俊、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轉予彭媛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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