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郭貞佑
被 告 游偉雄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93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2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玫君為原告之妹妹,被告則為郭玫君
之配偶,被告與郭玫君陸續以要投資臺中神岡豐洲工業園區
2期、支票貼現等理由共同陸續於民國99年3月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3,100元(另含99年3月9日至99年5月5
日之利息15,460元);於9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於10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19,500元(約定返還800,000
元),共計被告應返還原告1,668,560元(計算式:353,100
+15,460+500,000+800,000=1,668,560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56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系爭款項已交付之情,且原告與郭玫君另案
達成調解乃郭玫君顧及姊妹之情,承擔原告投資失敗之後果
,故兩造間自始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
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不排斥依其文義所
作「推知」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
事裁判意旨)。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起訴郭玫君請求返還借款4,187,3
35元(含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
5號(下稱前案)受理,郭玫君到庭答辯稱:我沒有欠原告
這麼多,我陸續都有還,應該還欠300多萬元等語,嗣原告
與郭玫君達成調解,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復查,
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向郭玫君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請
郭玫君於文到5日內清償借款4,187,335元等語,郭玫君則於
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內容略為:本人數年前
確實向原告借款,約明清償前利息為每月2萬元等語,有原
告與郭玫君往來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55、56頁
;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見郭玫君與原告確有達成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郭玫君並自原告處取得借款4,187,33
5元(含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
⒊又查,原告於98年4月13日匯款至郭玫君帳戶500,000元,由
被告、郭玫君共同簽訂單據(下稱A單據)並按捺指印,A單
據記載:「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匯50萬元正到中科開發時
領到錢110萬正」;原告於99年3月8日匯款至郭玫君臺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玫君帳戶)35
3,100元,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面額368,560元
之支票與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匯款至被告經營之偉雄
企業行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19,500
元,由被告、郭玫君共同簽訂單據(下稱B單據),B單據記
載:「郭素連投資拿本80萬到;100年1月10日」,有原告提
出之支票、匯款單、A、B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5-25頁
,與原告前案提出之證據相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物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然系爭款
項為郭玫君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
所辯為真,被告與郭玫君共同簽立A、B單據之理由為何?況
原告於99年3月8日之匯款若非借款,被告何必以自己名義開
立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且面額相當(即含原告主張之利息
)之支票與原告?再者,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匯款至偉雄企
業行,與郭玫君何干?被告與郭玫君共同簽立A、B單據時,
原告僅分別匯款500,000元及619,500元,衡諸常情,投資本
有風險,若被告確實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如何能於當日分別
保證原告獲利1,100,000萬元、800,000萬元?且縱非保證獲
利,被告為何簽立A、B單據之金額與收受款項之金額不同?
顯見被告對其抗辯未為完整之陳述,則該部分之抗辯尚未能
採信。
⒋至A、B單據上文意雖敘及「匯50萬元正到中科開發時領到錢1
10萬正」、「郭素連投資拿本80萬到」等語,然原告主張被
告與郭玫君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且A、B單據上記載之金額
屬被告與郭玫君返還借款之金額,與原告實際匯款之金額不
同,佐以原告與郭玫君之對話中有談及中科開發徵收補償款
,有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
酌原告、被告、郭玫君均非法律專業人士,A、B單據之記載
無法如實呈現,自不僅以文意之紀載遽認定兩造並非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是本院依上開⒈⒉⒊之脈絡,藉由前案卷證及被
告與郭玫君之種種作為,足認系爭款項確為被告與郭玫君共
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甚明。
㈡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834,28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消
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71條前段、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
款,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
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郭玫君係共同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前開借款之返還屬可分之債,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及郭玫君平均分擔之,亦即被告及郭玫君
各應返還834,280元之借款予原告。又原告雖主張自98年4月
13日起算遲延利息,然迄未具體說明兩造所約定還款期限為
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
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復參
諸前案卷證,原告僅對郭玫君為請求,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5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自翌日即112年5月9日復加
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應以112年6月8日始催告屆期,再自
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34,28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4,28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