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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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林辰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李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原告之配偶許毓翎,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於111年10月18日還款,原
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介巧帳戶,並交
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屢次要求
被告還款,被告一再藉詞推拖,迄未清償借款。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5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蔡介巧
係伊之夥伴,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與許毓翎均係人
生無限創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九天商戰策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公司)之股東,原告另拿出之55萬元
,係做為人生公司投資桌遊之營運項目之投資款,非如原告
所稱係借款。被告於111年間即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交
予許毓翎,做為人生公司後續資金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5-25
頁),僅原告曾單方表示「..加上你這邊的55萬,如果要用
公司名義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80萬..我會再委外請專業人士
幫忙處理這筆你們跟我借的80萬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要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證人
許毓翎結證:伊是人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之配
偶劉育琳是人生公司登記股東,被告幫我們營運,例如商業
上的安排、一起討論公司方向。原告另有投資55萬元讓伊去
營運人生公司的桌游項目。原告投資時有簽股東合約,約定
投資1年,1年後看原告要不要續約,若原告不續約,就沒有
合作就沒有股東身份,1年屆滿時,如果公司賠錢就是賠錢
,並未約定1年期滿如果原告不續約應將原告的投資款全部
返還原告。原告本來說投資款如果虧掉就算了,後來伊與原
告發生爭吵、離婚,原告就表示想拿回投資款,伊與被告均
同意原告拿回投資款,本院卷第21頁對話所稱之55萬元及還
款方式,即是伊與被告討論出來由人生公司返還投資款給原
告之方式,該投資款應從人生公司名義之帳戶,以人生公司
的錢歸還。當時人生公司沒有錢,但有規劃要以人生公司賺
的錢來還原告。且伊曾將人生公司場地租借項目所賺分潤予
伊之5萬元交予原告,用來歸還原告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155、156頁),核與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會從公司
匯款給你一個月00000-00000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相符。參之,系爭55萬元如係被告個人之借款,被告又何須
以公司名義還款。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要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
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據上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
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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