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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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弘仁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莊添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添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4)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倉庫、廁所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王志文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其中
如前項所示範圍遷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
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
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王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澄洲於民國26年間與訴外人賴茂盛成立
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賴茂盛在林澄洲
所有之當時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目前
同段21-63、21-65地號之土地上(後述各筆土地均同為旱溪
段土地,逕列地號),興建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
號之房屋,林澄洲於44年2月2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上
開房屋於49年7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十甲東巷86號,並於66
年間增編為門牌號碼十甲東巷86-1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嗣再
整編為精武東路16號(下稱系爭房屋)。目前原告與被告莊
添智分別為系爭租約之基地即21-63、21-65地號土地之出租
人及承租人,被告莊添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王志文占
有使用。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莊添智於91年間整建,未經原告同意,以承
租當時之房屋判斷,屋齡逾80年,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
爭租約之契約年限已屆滿,依土地法第103第1款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莊添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房屋已無繼續占有21-63、21-65地號土地之權
利。另原告所有之21-67、21-91地號土地,皆非系爭租約租
地建屋之範圍,系爭房屋占有該土地之部分亦屬無權占有。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添智拆除坐落
於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112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4)之系爭房屋,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王志文自系爭房屋遷出。倘認系爭
租約未終止,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
定原告與被告莊添智間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15-516頁):
(一)先位聲明:1、被告莊添智應將21-63、21-65、21-67、21
-91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
(3)、A(4)建物(面積分別為18、84、4、4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王志文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原告與被告莊添智間系爭租約之存續
期間。
貳、被告莊添智則以:系爭房屋於70年間與當時門牌號碼為十甲
東巷86號、84號、82號等4棟房屋,因精武路拓寬而由主管
機關准予整建,於71年一同重建完成。系爭房屋之重建經原
告同意,重建完成後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之後未再整建,
結構依然完好,系爭租約仍然存在,其坐落於21-63、21-65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開4棟房屋重建完成後,於72
年間依各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割土地,系爭房屋於本件測
量雖有占用到21-67地號土地,但僅較地籍線往南邊數十公
分,應是40餘年前測量技術不如現代進步所生之誤差所致,
並非無權占有。21-91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因伊家族有建物
在其上而有承購權,伊及親友因信任原告、被告母親、訴外
人廖尚賢等人間就包含21-91地號之多筆土地合建共同開發
之約定,及合理信賴伊家族可獲得21-91地號土地中之24坪
土地,才透過廖尚賢將21-91地號土地承購權讓與原告,原
告取得21-91地號土地後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係權利濫用
。系爭租約之期限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被告王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承租系爭
房屋營業,以為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占有該房屋之基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皆係原告之父林澄洲於44
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21-63地號土地係
於73年1月18日分割自21-2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72年7月
22日),21-65、21-67地號土地係於同日分割自21-3地號土
地,21-63、21-65、21-67地號土地目前均為原告所有;21-
91地號土地係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8年5月16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1、332、51
7頁),堪信真實。
二、林澄洲於26年間與賴茂盛成立系爭租約,由賴茂盛在林澄洲
所有之當時為21-2、21-3地號土地其中如目前21-63、21-65
地號之土地上,興建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之房
屋,上開房屋於49年7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為十甲東巷86號。
賴茂盛死亡後由其妻賴張笑繼承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被
告莊添智之父莊清河於64年間向賴張笑購買而受讓上開房屋
的其中一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6年8月19日將上開受
讓部分申請增編為門牌號碼十甲東巷86-1號之房屋,門牌號
碼嗣再整編為精武東路16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30-333頁)。原告嗣雖又爭執賴張笑尚有其他繼承
人及莊清河取得系爭房屋一部分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61-462頁),核屬就其已自認之事實再為撤銷自認,惟被
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518頁),原告亦未
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撤銷自認。堪認系爭房屋
自莊清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關係。
嗣莊清河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莊添智,故原告
與被告莊添智分別為系爭租約之基地即21-63、21-65地號土
地之出租人及承租人,被告莊添智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告王志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
記,坐落於21-63、21-65、21-67、21-91等地號土地,範圍
如附圖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33
3頁),堪信真實。
三、系爭房屋未至不堪使用之狀態,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
:
(一)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
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
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
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
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
;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
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
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房屋經出租人同意而
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則應以變更後
之狀態為斷。
(二)被告莊添智主張系爭房屋(精武東路16號)連同毗鄰之精
武東路14號、12號、10號(4棟房屋於70年之門牌號碼依
序為十甲東巷86-1號、86號、84號、82號,坐落之土地亦
為當時原告所有之21-2、21-3地號土地)於70年間,均因
臺中市政府拓寬精武路工程而拆除整建,於71年間整建完
成等情,業據證人莊瑞明證稱:我媽媽是當時十甲東巷82
號的屋主,上開4棟房屋在70年間因為精武路拓寬,所以
有拆除重建,我們4戶有共同申請重建,並委託同一個營
造商一起興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復有70
年間十甲東巷84號屋主葉銘福及86號屋主賴志宏(即賴張
笑之孫)申請重建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333頁),核與原告與訴外人戴徐麗華等間就精武東路1
4號房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3號拆
屋還地事件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見本院卷二
第158頁),及原告與葉銘福間就精武東路12號房屋之同
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列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6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相符,參以上開4
棟房屋為連棟建築,主結構外觀相同,有4棟房屋之照片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系爭房屋連同毗鄰
之精武東路14號、12號、10號皆於71年間整建完成等情,
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於71年間整建等語,洵無
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1年間重建,並以被告莊添智於92
年10月15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承諾書,記載系爭
房屋於91年8月30日興建完成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惟為被告莊添智所否認,並辯稱係伊母親找代辦業
者以其名義向稅捐稽處申請房屋稅稅籍證明,經代辦業者
告以填寫制式表格可以順利申辦完成並免卻計算前之房屋
稅等語。經查,系爭房屋與毗鄰之精武東路14號、12號、
10號於70年間一同整建,迄今主結構外觀相同,已如前述
,核與證人李德忠證稱:精武東路18號是台易農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易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在
我隔壁,我從69年退伍後到現在常常去公司,我知道上開
4棟房屋有拆除重建,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沒有再改建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自難僅以上開制式
之承諾書,推認系爭房屋於91年間曾再次重建。是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曾於91年間再次重建等語,亦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其兄林弘文係在72年、73年之後才向被告莊添智
之父收租等語,被告則辯稱數十年來都是林弘文以原告之
名收租。經查:林弘文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0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證稱:旱溪段土地
的租金在74年以前,都是由伊母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74
年以後,伊依據伊母親的交待收取租金;原告知道土地有
出租給他人蓋房子,也知道伊母親一直有在收租金等語,
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卷三第350-353
頁、本院卷一第406-409頁)。參以證人莊瑞明證稱:十
甲東巷82號(現精武東路10號)在70、71年間重建前原告
之母或林弘文每年都有來收地租,我繼承以後都是匯款給
林弘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足見原告有授權其
母及其兄林弘文處理系爭租約之事宜,並知悉包含系爭房
屋之4棟房屋已重新改建;且於系爭房屋重建後,原告仍
持續由林弘文代為收取租金,堪認原告同意以改建後系爭
房屋之狀態變更系爭租約之期限。
(五)原告雖主張廖尚賢曾於108年5月2日向訴外人許博堯律師
助理表示「73-74年因路邊徵收所以4戶偷偷改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1頁),惟廖尚賢自107年間起即與李德忠
及原告之兄林弘文就21-2、21-3地號土地及72年間自上開
土地同時分割出之各筆土地(含21-65、21-67地號土地)
協議共同開發合建(詳後述),且斯時許博堯律師分別為
原告訴請莊瑞明拆除精武東路10號房屋返還土地訴訟案件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訴請葉銘福拆除精武東
路12號房屋返還土地訴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8
號)、訴請戴徐麗華等人拆除精武東路14號房屋返還土地
訴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卷二第257、581、589頁),故不能排除廖尚
賢為利於共同開發土地需拆除精武東路10號、12號、14號
及系爭房屋等地上物之動機,始為上開發言,未必與事實
相符。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未經其同意而整建,尚無
可取。
(六)再者,精武東路12號房屋於71年間重建完成後,亦因原告
仍持續由林弘文代為收取租金,可認原告已同意以改建後
之房屋狀態變更租地建物契約期限之情,亦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認定屬實,原告
上訴後亦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23-325頁)。系爭房屋於71年
間重建及履行租約之情況既與精武東路10號、12號、14號
房屋相同,益證系爭房屋於71年重建完成後,原告已同意
以改建後系爭房屋之狀態變更系爭租約之期限。則系爭房
屋是否不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71年重建後之狀
態為斷。
(七)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莊添智出租與被告王志文經營樂足養生
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7頁),當仍具通常使用之效能。系爭房屋現況既
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自不合法,當然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原告請求被告莊添智拆除及被告王志文遷出系爭房屋坐落於
21-63、21-65、21-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3)
所示部分,為無理由:
(一)70年間門牌號碼十甲東巷86-1號、86號、84號、82號等4
棟房屋,分別坐落於21-2地號及21-3地號土地;上開4棟
房屋於71年間重建完成後,21-2地號土地於73年1月18日
分割出21-64、21-63、21-62、21-61、21-60等土地(原
因發生日為72年7月22日),21-3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2
1-65、21-66、21-67等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1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143、141頁)及兩造不爭執之對照圖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95頁、卷二第329、330頁)。系爭房屋於71年間重建
完成後,其形狀呈L形,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71
年9月24日及72年6月9日航照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5、
421頁)。被告主張上開4棟房屋重建完成後,於72年間依
完工之各自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申請分割坐落之土地,業
據原告之兄林弘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
第50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72年5月分割測量之土地複丈
圖(該卷卷二第253頁,即本院卷一第397頁)分割的依據
現場房屋的位置分割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亦為原告與葉銘福間就精武東路12號房屋之同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不爭執,有該判決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點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堪
認73年1月18日(原因發生日為72年7月22日)由21-2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21-64、21-63、21-62、21-61、21-60地號
土地,與21-3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之21-65、21-66、21
-67地號土地,均係為確認上開4棟房屋與各自坐落之土地
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土地範圍,而以各該房屋
現況位置及面積為分割。
(二)再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與戴徐麗華等人間就
精武東路14號房屋拆屋還地事件,經中山地政測量結果,
該房屋後方有占用21-66地號1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判決書
及附圖即複丈日期108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589-607頁),而21-66地號土地即為1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可見精武東路14號重建完成後
於00年0月間測量時,除絕大部分占有使用21-2地號土地
外,尚有極小部分占有使用到21-3地號土地,始會自21-3
地號土地分割出僅有1平方公尺之21-66地號土地。此外,
依該複丈成果圖及本件附圖參互以觀,精武東路14號及系
爭房屋均未使用21-64地號土地,而21-64地號土地亦僅為
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足見21-64地號土地
於00年0月間測量時,因非屬上開房屋坐落之範圍,始會
自21-2地號土地分割出僅有1平方公尺之21-64地號土地。
益徵被告主張上開4棟房屋重建完成後,於72年間依完工
之各自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申請分割坐落之土地,與實情
相符,應屬可採。
(三)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3日本件再次測量結果,其坐落位置
雖有較21-3、21-65地號土地東西方向界址及21-65、21-6
7地號土地東西方向界址稍微向南偏移,而占用21-67地號
土地4平方公尺之情形。惟查:
1、上開4棟房屋中之精武東路12號房屋,於重建完成改建為
加強磚造2樓房屋,僅再於82年間加蓋鋼鐵造之第3層房屋
,而成為該房屋現況等情,為原告與葉銘福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不
爭執,並有該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可知精武東路1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
自71年間重建完工後迄今並無變動。惟該房屋於108年6月
11日經中山地政測量結果,卻有占用21-60地號土地1平方
公尺,亦即同樣有稍微向南偏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即同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55號之前審)及其附圖即中山地政108年6月11日複
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09-619頁)。
2、上開4棟房屋中之精武東路14號房屋,於108年6月6日經中
山地政測量結果,有占用21-60、21-67地號土地各1平方
公尺,亦即同樣有稍微向南偏移之情形,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730號判決及其附圖即中山地政108年6月6日複丈成
果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89-607頁)。
3、參以21-2、21-3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辦理分割測量時之
複丈圖及複丈申請書,並未記載分割點之位置圖說,有中
山地政112年5月2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05745號函及所
附複丈圖及複丈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277
頁)。是系爭房屋雖如附圖所示有稍微向南偏移而占用21
-67地號土地之情形,惟依前述精武東路14號、12號房屋
於近年重測亦均有稍微向南偏移之情形觀之,自不能排除
00年0月間測量時雖係依各該房屋當時之位置及範圍分割
土地,惟因當時未記載分割點,以致約40年後因測量技術
進步而於重新測量時出現些許誤差之可能。堪認系爭房屋
因系爭租約所使用之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A(2
)所示之21-63、21-65地號土地外,尚包括附圖編號A(3
)所示之21-67地號土地之4平方公尺。
(四)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
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
添智拆除及被告王志文遷出系爭房屋坐落於21-63、21-65
、21-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A(3)所示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莊添智拆除及被告王志文遷出系爭房屋坐落於
21-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一)21-91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108年3月25日由台
易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於同年5月16日再由原告以
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有該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649、650頁)。被告莊添智辯稱伊家族有建
物在其上而有承購權,伊及親友因信任原告、被告母親與
廖尚賢等人間就包含21-91地號之多筆土地合建共同開發
之約定,及合理信賴伊家族可獲得21-91地號土地中之24
坪土地,才透過廖尚賢將21-91地號土地承購權讓與原告
,詎原告取得21-91地號土地後竟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係
權利濫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授權林弘文
為上開合建共同開發協議之事,係因原告二哥即訴外人林
弘道告知鄰地另位所有權人即台易公司也有意申購21-91
地號土地並一起合資購買,乃建議原告合資購買等語。
(二)經查,被告莊添智所辯上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被告莊添
智之母曾阿蜜、廖尚賢簽名之土地合併協議書(下稱合併
協議書),原告、廖尚賢與李德忠於107年9月5日簽名之
畸零地合併使用毗鄰合買意向書,約定三方合購21-91地
號土地後,同意整體利益共同開發,不得有私自土地利用
之行為等語(下稱合買意向書),原告及廖尚賢於107年9
月13日簽名之重建全程託管委託書(下稱託管委託書),
有原告、李德忠與廖尚賢簽名之地籍圖(下稱簽名地籍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7頁)。惟合買意向書及
託管委託書上原告之簽名,均係林弘文未經原告授權而偽
造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
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確定;簽名地籍圖上原告之
簽名,亦係林弘文未經原告授權而偽造等情,亦據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0號處刑書對林弘文起訴
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5-457頁)。此外,被告莊添智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參與21-91地號等筆土地合建共同開發
之約定,則原告於購得21-91地號土地後,請求被告莊添
智拆除及被告王志文遷出系爭房屋坐落於21-91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
權利濫用,自應准許。
六、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
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定有確
定或可得確定期限之地上權,則不與焉。此觀該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可認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自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必要。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租賃期限,於法尚非有據,不
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添智
將系爭房屋其中坐落於2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
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倉庫、廁所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王志文自系爭房屋其中前開所示範
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備位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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