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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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琳媛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5
相 對 人 許仲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57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
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處理自身一切事務,爰請求撤銷前所
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
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
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
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
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
,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
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表示鑑定醫院為國軍臺中總醫院後,然因
國軍臺中總醫院為符合醫療鑑定目的,需由兩造到場陳述意
見並配合鑑定程序,經上開醫院通知相對人偕同聲請人到場
未果,且相對人亦表示不願陪同聲請人至上開醫院為鑑定等
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12
0014196號函、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
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陳報其與醫院確認鑑定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期
日,並依醫院安排預先繳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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