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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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年紀大
、記憶力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所準用
。準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
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
定,須聲請人協同排定鑑定事宜。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以中院平家友112年度輔宣字第149號函請聲請人應定期
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指定鑑定醫院,
聲請人仍未陳報可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鑑
定時間。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協同
排定鑑定事宜,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佐。是本件因
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
之要件,其聲請即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
認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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