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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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先天自閉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甲○○任輔助人。倘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已達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指定
相對人之父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祖母黃抱治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
宣告人之筆錄。
⒍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併有輕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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