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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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月珊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黃應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應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陳月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認知障礙,
記憶顛倒反覆,無法自理生活,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腦出血及認知障
礙,評估為中度認知障礙,在問題解決及判斷力上會有部分
困難及限制,其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又審
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黃光輝、黃明毅均同意於相對人
被裁定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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