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義詰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郁潤
李煜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謝明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被繼承人陳美鳳之繼承
人,陳美鳳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陳芳枝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201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並約定陳芳枝應於104年年底前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美鳳於104年9月18日死亡,
系爭土地買賣之權益,依法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後
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於104年12月31
日,由陳芳枝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謝明玲
名下。現因系爭土地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訴
訟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謝明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謝明玲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須合
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
訴,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一同起訴,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相對人
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美鳳已於104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陳美鳳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堪認屬實。又觀諸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5、117頁),堪認相對人拒
絕同為本件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
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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