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邦杰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萬866
4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01萬83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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