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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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黃振元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賴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24,19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銘洲、LONGPOWER DEVELOPM
ENT LIMITED(下合稱契約乙方)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5日、
107年9月1日、108年3月22日簽立借貸合約(下合稱系爭契
約),共同向原告及訴外人林素貞、YUAN CHEN COMPANY LT
D(下合稱契約甲方)借款美金各200萬元,合計借款美金60
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計算,YUAN CHEN COMPANY
LTD已於107年1月9日、107年9月4日、108年3月26日分別匯
款美金200萬元,合計美金600萬元,至LONGPOWER DEVELOPM
ENT LIMITED所開立之帳戶,且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開立
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0、面額為新臺
幣1億8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系爭支
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又兩造雖未約定上開借款期間,然系爭支票上
既記載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則應以發票日為清償日。
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期滿後甲方任一人均得代表甲方向
乙方任一人請求償還本息,故兩造間上開借款於111年11月3
0日已屆清償期,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利息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通知
書、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又本院
審酌該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知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而原告提示未付款之退票日為1
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
時,即係就上開借款主張已屆清償期而為請求之意甚明,復
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保票據上發票日期作為清償
期之情形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應係以系爭
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之約定,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借
款既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美金6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3
、4條分別約定:約定年息3%計算;期滿本息一同償還;期
滿後甲方任一人均得代表甲方向乙方任一人請求償還本息(
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
美金6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
為111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借款後,清償日屆
至前,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予原告;
又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亦得
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遲
息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附表所示借款交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
編號 本 金 (單位:美金) 借款交付日即匯款日 利息起算日 1 200萬元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10日 2 200萬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5日 3 200萬元 108年3月26日 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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