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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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張北岳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2,登記日期為民國69年12月3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34253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
9年11月20日至民國99年11月20日,債務人為億唐企業有限公司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
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
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
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
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
號函撤銷登記,選任蔡辰威、李超倫、馮和祥、陳澄晴為清
算人,清算完結後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
號准予備查,又經利害關係人聲請該院84年度司字第297號
選派蔡辰威、李超倫、馮和祥、陳澄晴為清算人等情,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8日北院木
民青84司297字第1040008806號函暨所附清算人資料在卷可
參。陳澄晴已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蔡辰威、李超倫、
馮和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定邦所有,張定邦於69年間因擔
保第三人億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唐公司)貨款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0
日止。被告於82年11月18日清算完結,系爭抵押權事實上並
無擔保債權,縱有債權,債權發生必在82年11月18日前,其
請求權以15年計算業已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內
即102年11月18日前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亦應已消滅,爰依
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8日北院木民青84司297字
第1040008806號函暨所附清算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堪認為真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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