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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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萬3,6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0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26%計算、自民
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6日邀同被告何義純、沈淑貞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翌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依伊公告之指標利率(月調)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1.01機動計算,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
本金。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向伊申請展延借款期間
至110年5月7日止,利率改依伊公告之指標利率(月調)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0.99機動計算;後於110年5月4日再次申請
展延借款期間至118年5月7日止,利息則改自借款日起,共
分120期,以每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
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率並改依伊公告之指標利率
(月調)(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
01機動計算。詎利通公司於112年9月7日起未給付利息,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89萬3,650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
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四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分行
催收紀錄卡、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
本院卷第13至19、25至26、65至6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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