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雅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石德
黃金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柒萬陸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就
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依序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大阜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黃石德、黃金融2人;(三)被上訴人黃石德及黃金融2人
,於取得前項不動產所有權後,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170萬元之同時,將前項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黃石德、黃金融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5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語,則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簽署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核定為1,200萬元
。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石德、黃金融應給付
上訴人以360萬元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自上訴人民
國112年3月8日提出之「聲請及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備位聲明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360萬元部分之本金計算所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蓋因本件係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
,不併算其價額,故備位聲明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零
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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