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4號
原 告 華苓君
被 告 吳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
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
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
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
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其所述自稱「LEE」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
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
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
後,再由其領取或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LEE」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
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子吳科宏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LEE」之人,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嗣該自稱「LEE」之人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6日10時15分許,經由IG以暱稱
「LEE」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Lee Young HO」向原告
謊稱其係美國籍華僑醫生,在葉門工作,因某些因素無法申
請退休金,且護照遭搶,希望協助支付律師費用及聯繫律師
友人,復佯裝美國籍華僑醫生之律師友人以Gmail向原告謊
稱須協助繳納美國稅款、更名、國際匯款等費用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1日10時6分許,匯款美金3
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84萬9,000元至
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依自稱「LEE」之
人指示前往郵局,臨櫃提領84萬9,000元後交予自稱「LEE」
之律師友人派來收取上開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遭騙金額隱匿犯
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84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4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我
知道我有罪,但因為經濟困難找不到工作,向朋友借貸也借
不到錢,求助無門下只好向網友透露心事。當初對方要我去
領錢,說是要借我還清債務。怎料我領了錢後,就有律師派
人來把錢收走了,我一分錢也未拿到。一個月後接到帳戶凍
結,直到出庭才知受騙。我願意用我的殘障津貼每個月還原
告5,000元,直到還完為止,希望兒子吳科宏的帳戶凍結可
以解除;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自稱「LEE」之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另由「LEE」透過IG認
識原告,再以LINE暱稱「Lee Young HO」對原告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3萬元至系爭帳戶,折合新臺
幣84萬9,0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至郵局提領全部款項後,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有自系爭帳戶提領84萬9,000元,對方說可
以取得5%的報酬,但錢都被一名律師所派的人收走等語(見
偵36305卷第95至第96頁)核與原告與證人吳科宏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305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1頁)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家
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9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拿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伊以為所提領之
款項是網友借貸給伊云云。惟查,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
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
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
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
察之生活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前已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到凍結,該案雖
為不起訴處分(見偵36305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經該案
偵查程序後,理應知悉其與自稱「LEE」之人非親非故,對
方僅因被告訴苦,即通知律師友人匯款84萬9,000元給被告
使用,而未要求任何擔保,實嚴重違背常情,故被告將系爭
帳戶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顯然就系爭帳
戶有可能遭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
所辯情節,要難採信。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實在。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等行為,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
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
,自與原告受有84萬9,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
被告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仍無礙被告成立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4萬9,00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附民1022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
9,0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