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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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9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潘藝雯
李雅蕙 原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害20萬元本息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嗣經
原告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得為變更。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雅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5月初某日,取得被告潘藝雯同
意後,提供被告潘藝雯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莊詠豪使用。莊詠豪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
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
通訊息,復以介紹網路投資等理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
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1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匯款110萬元及90萬元至訴外人孫光
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詐欺集團確認原告受騙且匯款至上開帳號內後,即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訴外人
潘志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轉出20萬元至被告潘藝雯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潘藝雯
透過莊詠豪聯繫後,乃提升犯意而與莊詠豪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自依莊詠豪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接續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與莊詠豪,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分別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
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且被告潘藝雯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惟被告李雅蕙係依公示送達通知,尚無視同自認之
適用)。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被告李雅蕙無正當理由
而將被告潘藝雯之系爭帳戶供莊詠豪使用,堪認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至於詐騙原告致其
匯款並使用系爭帳戶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李雅蕙將系爭帳戶
提供莊詠豪而被用於洗錢,乃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難以
追回系爭帳戶贓款20萬元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潘藝雯同意系爭帳戶提供莊詠豪而被
用於洗錢,又進而自系爭帳戶提領部分贓款交與莊詠豪,
對於原告難以追回系爭帳戶贓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47分許 90萬元 孫光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58分許 48萬8500元 潘志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56分許 20萬元 潘藝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2時59分許 41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8分許 110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12分許 50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19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潘藝雯於110年6月1日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3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南光郵局 6萬元 2 13時37分許 6萬元 3 1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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