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2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61號
原 告 黄政熙
被 告 楊家銨
林子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林子淼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具狀表示
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
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林子淼到庭,但林子淼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楊家銨亦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月19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家銨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銨臺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
系爭詐欺集團);而林子淼亦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淼一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阿桃」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
爭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0年9月8日16時5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米蘭Maria
」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加入「AltechStock」投資平台,投
資美股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
2時39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楊家銨臺銀帳戶,再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3時56分、111年1月13日0
時35分轉帳12萬5,368元、52萬3,580元至林子淼一銀帳戶後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65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18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
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等提供帳戶
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0頁),核與原告上
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5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楊家銨;112年12月14日送達林
子淼,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3頁),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