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2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6號
原 告 呂巧雯
被 告 徐海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家中,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起,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之健保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查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
「未必故意」。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
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
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