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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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8號
原 告 洪子寓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被 告 張位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該案合議庭以該案有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乃撤銷原簡易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是本件移送民事庭
後,亦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2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5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
為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黃金期貨交易獲利,但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有15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
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1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
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
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6時51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6時5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6時54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6時55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01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0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0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04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05分 9萬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09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0時51分 52萬元 總 計 1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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