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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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張勝傑
賴沅鴻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勝傑、賴沅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勝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3日,辦理開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
行動設備,並陸續於110年6月23日、30日臨櫃申請約定轉
入帳戶後,前往高雄市○○區○○○○號」,寄出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並告知網路銀行代號、密碼
,而容任「阿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二)被告陳茂盛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
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
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被告陳茂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為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於1
10年4月中旬某日,以6萬元之價格,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
車站東三門,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代碼812)帳號不詳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三)被告賴沅鴻可預見將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暱稱
「Popcat」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系爭
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四)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
訊軟體聯繫林祐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佯裝介
紹交易平台誘引投入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
8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勝傑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將華南銀行帳戶中113萬元轉匯至訴外人
王紘紳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將其中43萬元轉匯至被告陳
茂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又將華南銀行帳戶中69,124元
轉至訴外人谷姿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谷姿
緣於110年7月8日17時46分、18時37分層轉8萬元至被告賴
沅鴻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見
本院卷第45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茂盛辯稱:伊亦遭詐騙集團利用,也是被害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勝傑、賴沅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4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0620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
規定)佐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169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
決等在卷可按,被告張勝傑、賴沅鴻亦未到庭爭執。被告
陳茂盛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1
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曾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系爭詐欺集團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陳茂盛所辯,自無可
取。而被告3人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系
爭詐欺集團,致原告等人受騙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9號判決、本院刑事庭11
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幫助洗錢罪,
而同此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提供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2日(見新北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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