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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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許明吉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0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卷第4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冒用警
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謊稱涉及刑案,須提供保證
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通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復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
項鍊6條、金戒指8個、金耳環1對、金手鍊1條、金子3盒(
下稱系爭金飾)、臺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同一
袋中,再將該袋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所
之騎樓後,旋即由被告取走;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9萬5,000元;原告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指示將
其所有之21萬5,000元置入信封袋後放置於同一地點,並旋
即為被告取走,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上開彰銀帳戶
分6次提領合計15萬元,致原告受有46萬元現金(含原告交
付其提款卡所遭領取之金額)及價值約為80萬元之系爭金飾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金飾照片可證(附民卷9至11頁),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卷核閱無誤,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人員,以達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6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一部或全部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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