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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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泊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陳囿竹
共 同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聲 請 人 陳玟君
相 對 人 李怡儒
陳芯鎔
陳芊嬅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至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
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睿勳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
,於陸軍第五地區指揮部營區寢室內開啟瓦斯鋼瓶,以吸入
一氧化碳之方式自殺身亡,適有被繼承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
26日0時許,進入寢室躺椅就寢,因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
化碳,而造成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意外身亡,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認陳睿勳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屬實
,聲請人爰向本院提出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損害賠償訴訟
。相對人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為陳睿勳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渠等於辦理繼承陳睿勳之遺產後,恐因面臨聲請人等人
之求償而脫產,將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債務,致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等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求裁定於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等人主張陳睿勳對渠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相對人等人為陳睿勳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陳
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
繼承人陳士育相驗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聲請人等人已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7號損害賠償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等人陳明相對人等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後,有脫產疑慮一情,僅為其
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復未具
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等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
欠缺,故其聲請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
就相對人等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等人就相對人等人假
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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