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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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正雄
相 對 人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遭不明人士詐欺
,而將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匯入相對人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迄今仍有
766,000元未遭提領(該帳戶為警示帳戶)。相對人因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嫌,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0,000
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
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造成其
受有75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可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所有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等語。惟由相對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尚難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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