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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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毓萍
相 對 人 陳桂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室
內工程設計、承攬履約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相對人為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室內工程設計及工程督
導與監工及工程施作等服務,並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萬元,嗣聲請人給付款項高達2,071,040元,溢付
440,940元,相對人應予返還。又聲請人委託相對人購買家
具、家電等物,並給付相對人690,990元,相對人僅給付部
分家具,經聲請人解除委任關係,相對人應返還尚未給付之
家具、家電款項556,640元。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款項未果,且相對人有遭他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支付命令、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請求返還工程款,相對人經營
公司亦遭他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判決給付工資等,足見
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本件實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997,5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資料、委託購買
物品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核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卷宗屬實,可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遭第三人郭正鴻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聲
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確屬可能,是聲
請人所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故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即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
足,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得由擔保補足
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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