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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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
臺幣3,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
經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
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萬4,200元(見卷附111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2409號裁定),應徵裁判費3,8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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