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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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博堯
相 對 人 煜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
528H115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3,05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等
之勞資爭議,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工
資新臺幣(下同)1,333元、資遣費68,389元、預告工資40,
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3,330元合計共123,052元。惟相對人
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528H1156)、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
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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