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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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朱思豪
相 對 人 陳啓揚即傑瑞克運動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案號:3227H1049、3317H108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12,51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2,510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12,510元,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27H1049、331
7H1083)、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相對人
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上開聲請人之
部分,因非屬兩造間調解成立之範疇,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依同法第60條
第1項第3款,自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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