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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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巫琨瑞
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
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賠
償其損害,民事起訴狀內僅記載請求損害賠償,除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狀內未記載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7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55元及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
1月10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
參。原告雖分別於同年月12日、25日及同年2月17日提呈「
民事『確認之訴』起訴書補充」、「民事『確認之訴』起訴書二
補充」、「主旨:檢送112勞補761號實股民事『確認之訴』起
訴裁判費3000元,大肚郵局匯票,號碼00000000000(附件1)
。請惠覆。」等狀,並同年2月17日補繳裁判費,惟上述書
狀除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所提及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亦與其起訴之對象無關,難認已依法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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