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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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楊錦添即一群實業行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向
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
並補繳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2
,4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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