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好當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
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
見),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
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
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
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