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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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
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有如下所示不合法定程式事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㈠被告丙○○、丁○○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
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131,5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5,000元。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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