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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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月霞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曾月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
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
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
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
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
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
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
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
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彭敬夫即金拿獎視聽歌唱坊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該系爭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勞訴第234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
意移付調解,後經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勞移調字
第140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
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
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
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
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
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依第77條之
2第1項,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5,5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7號民事
裁定)。嗣受裁定人於移付調解程序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部
分,並減縮後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40號卷,第2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因兩造於
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700
元(計算式:2100×1/3=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70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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