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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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忠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3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6,4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85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239元(計算式:34,858
元×2/3=23,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受裁定人即
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619元。是原告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3,239元,應由
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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