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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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邱皇閔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旻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2年度中簡第27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亦即調解成立者亦準用上
開規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
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
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
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5
4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經兩造於112年12月
12日以112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在案。而依該調
解筆錄第三點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者,得向本
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退還領取。
」等語,可知兩造未約定訴訟費用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負擔。準此,本件受裁定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
立,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
依首揭規定說明,受裁定人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裁
判費之3分之1即517元(計算式:1550×1/3=516.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
確定為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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