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憲
原 告 蔡惠珠
原 告 林明諭
原 告 蔡明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素娥、施冠如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
人、施淑棻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施金池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
人間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7號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實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受裁定人起訴本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464建號建物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施平河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裁定人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727,866元,低於受裁定人所主張上開應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4,316,360元(計算式:0000000+
7195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41頁),準此,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7,866元,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
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927元。是以,受裁定人
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27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