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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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中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慧嬌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
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
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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