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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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保良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受裁定人)與聲請人陳保良間
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關於受裁定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969元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
字第88號裁定准許,並諭知程序費用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
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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