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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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玉琴
賴俊宏
賴蓉蓉
賴冠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吉豪企業社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吉豪企業
社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受裁定人依首揭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67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事件原暫免繳納之聲
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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