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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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郭碧春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
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
之本案訴訟則歷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0號等判決,終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
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受裁
定人於系爭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62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該裁定
在卷可憑,而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又上開費用尚未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系爭事件其餘
各審級訴訟費用業由本院前以111年度司他字第370號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是依首揭規定及第三審裁定關於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30,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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