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康鳴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志生即廣昇企業社、台灣正久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7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起
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
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
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調解成立,且勞動調
解筆錄內容第六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
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
項為確認與被告張志生即廣昇企業社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
認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聲請人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870元,存續期間以五年計算,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
4元;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91,9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
24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
納之3分之1,金額為13,075元(計算式:39224×1/3=13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負擔11,38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