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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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霍翰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獎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
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獎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
即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核實,本案第一審程序
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62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40元(計算式:4410元×2/3=29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另受裁定人於第一審
判決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
15元,業經受裁定人全部完納在案(見第二審卷,第39、45
頁)。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94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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