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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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
債 權 人 陳瑞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仁澤即張正森之繼承人、張惠菁即張正
森之繼承人、張陳梅英即張正森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仁澤即張正森之繼承人、張惠菁
即張正森之繼承人、張陳梅英即張正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案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金額尚有不
足額,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該不足額暨利息,並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參與分配聲請狀、分配表等件為據,然前開抵押權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有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釋明有債權存
在,債權人固另提出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張正森與第三人陳許
月順間所書立之契約書,惟該契約書與本件所請求之債權究
有何關係仍有不明,尚無從釋明該契約書所示之債務與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
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具狀說明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
與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間關係為何?(即陳許月順
與債權人之關係?,債權人是否取得該借款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而債權人嗣仍未就上開應補正事項為說明或提
出其他釋明資料,難認債權人就該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義務
,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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