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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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嘉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392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9,1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142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907元、違約金雜費計34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3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142元 林嘉良 自民國113年0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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