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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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陶憶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A E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257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0,9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93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562元、違約金雜費
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
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3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931元 陶憶威 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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