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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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紀素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紀素英於民國93年07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約定額度新臺幣150,000元,約定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
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自1
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利息。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45,771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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