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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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債 權 人 東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瑄
債 務 人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祐承
一、㈠債務人裕鍀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
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
,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
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持有票號RA0000000
之支票一紙,在發票人簽章旁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
文字,核屬支票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上意
旨,自不得對背書人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是以,債權人對
背書人游祐承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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