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07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945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
5,3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5,3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3436元、違約金雜費計692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
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07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24元 黃志明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